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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读书郎公司商标异议复审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年02月07日 13:27

苹果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读书郎公司商标异议复审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高行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5014卡勃蒂诺市。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R·拉贝勒,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亭入,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博实,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苹果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读书郎公司)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097011号“苹果APPLE”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苹果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3302号裁定,裁定苹果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游戏机、智能玩具商品上不予以核准注册。读书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2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2)第12790号《关于第3097011号“苹果APPL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2790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游戏机、智能玩具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苹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苹果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智能玩具商品与第167363号“appl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48417号“苹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48418号“APPL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然而,游戏机、智能玩具与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区别,关联性较弱,不构成类似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标识近似,但分别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本案中苹果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以“苹果”、“APPLE”作为商标或商号,在游戏机、智能玩具等商品或所属相关行业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实际使用。其次,根据申请人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2010)商标异字第23302号裁定分别作出了第12790号裁定及商评字(2012)第12785号《关于第3097011号“苹果APPL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另案裁定),因此苹果公司在另案裁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本案应予以考虑。然而,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苹果公司以“苹果”、“APPLE”作为商标或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实际商业使用在游戏机、智能玩具等商品或所属相关行业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

  此外,苹果公司关于读书郎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以及被异议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故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2790号裁定。

  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12790号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游戏机、智能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侵害了苹果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读书郎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读书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3097011号“苹果APPLE”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读书郎公司于2002年2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魔术器械、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滑翔伞、口哨、游泳池(娱乐用品)、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杆、球拍用吸汗带等商品上。2004年5月21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28期《商标公告》上。

  被异议商标

  第167363号“apple”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为苹果公司于1981年4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82年12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2年12月14日止。

  引证商标一

  第348417号“苹果”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为苹果公司于1988年7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89年5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即:印字机、已录制于磁带、磁碟的电脑程序的载体、全部用于电脑程序的设备及显示装置、电脑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19日止。

  引证商标二

  第348418号“APPLE”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下图),为苹果公司于1988年7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89年5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包括:印字机、已录制于磁带、磁碟电脑程序的载体、全部用于电脑程序的设备及显示装置及电脑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19日止。

  引证商标三

  针对被异议商标,苹果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23302号裁定,裁定苹果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游戏机、智能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读书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读书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含有“苹果”、“APPLE”字商标的注册信息资料;

  2、被异议商标注册信息资料、部分苹果公司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3、商评字(2010)第1020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苹果公司答辩称:1、被异议商标与苹果公司驰名的“苹果”、“APPLE”系列商标指定的商品在本质和消费群体方面类似,具有高度关联,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2、苹果公司“苹果”、“APPLE”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曾被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认定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3、读书郎公司在完全知晓苹果公司知名的“苹果”、“APPLE”商标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与苹果公司知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系对苹果公司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淡化了苹果公司的驰名商标,严重损害了苹果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苹果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苹果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2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90号裁定,认定:第一,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游戏机、智能玩具商品与苹果公司引证商标及苹果公司其他在先注册的“苹果”、“A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人群、销售渠道、产品特性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相似之处,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第二,苹果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苹果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若考虑另案证据(苹果公司对本案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的案件),多为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使用证据,故苹果公司提交的另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苹果公司的“苹果”、“APPL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并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驰名商标”。且,一方面“苹果”、“APPLE”作为自然界的客观事物,用作商标的独创性相对较弱,另一方面游戏机、智能玩具商品与苹果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人群等方面差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苹果公司称被异议商标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第三,苹果公司在本案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苹果公司以“苹果”、“APPLE”作为商标或商号,在与游戏机、智能玩具等相类似的商品及领域内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实际使用,若考虑另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苹果公司以“苹果”、“APPLE”作为商标或商号,在与游戏机、智能玩具等相类似的商品及领域内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实际使用,更不能证明其在以上商品及领域内对该标识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商业使用及宣传并获得一定知名度。因此,苹果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系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组合用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游戏机、智能玩具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苹果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90号裁定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本案中主张的引证商标分别为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及第348418号“APPLE”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二、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再坚持关于第12790号裁定的其他异议。

  在本案原审诉讼阶段,苹果公司还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法务通讯》复印件、读书郎公司名下的“苹果APPLE”商标档案打印件、针对第3853188、4761102、5550592、5161236、5165005、5378554、6399493、6487299、6637176号商标的异议裁定复印件、针对第6142080、5489345、3104386、1469664号申请商标的异议裁定复印件、认定“苹果”和“APPLE”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外国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复印件、钓鱼竿和潜水用具在同一地点进行销售的网上检索打印件等材料。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苹果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22号公证书及图书馆检索资料,用于证明读书郎公司与苹果公司同属一个行业,游戏机、智能玩具与计算机、电脑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读书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上述证据并非异议复审阶段或一审诉讼阶段不能获取的证据,其于二审阶段提交上述证据缺乏合理理由,且不能证明其相应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读书郎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一组证据,为苹果公司及读书郎公司在第28类游戏机、智能玩具商品上注册相关商标的情况。该组证据或已经提交或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12790号裁定、苹果公司、读书郎公司在行政程序、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对第12790号裁定中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智能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智能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区别,关联性较弱,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标识近似,但分别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不应注册的情形,苹果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异议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苹果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益,但苹果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以“苹果”、“APPLE”作为商标或商号,在游戏机、智能玩具等商品上或所属相关行业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实际使用。其次,根据申请人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商标局作出的(2010)商标异字第23302号裁定分别作出了两个裁定,因此苹果公司在另案裁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本案应予以考虑,然而,该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苹果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以“苹果”、“APPLE”作为商标或商号,于中国大陆地区在游戏机、智能玩具等商品上或所属相关行业上进行过实际商业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正确,苹果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苹果公司关于读书郎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以及被异议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故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苹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苹果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燕蓉

      审 判 员  唐 明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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